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南昌市青山湖区晶品假日酒店(以下简称晶品酒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饶国礼,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宾馆服务。20年7月27日,晶品酒店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获得租赁某物资供应站所有的南昌市青山南路号办公大楼的权利,并向物资供应站出具《承诺书》,承诺中标以后严格按照加固设计单位和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等权威部门出具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青山南路号办公大楼进行科学、安全的加固,并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后,再使用该大楼。20年8月29日,晶品酒店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物资供应站将南昌市青山南路号(包含房产证记载的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号和东湖区青山南路3号)办公楼平方米建筑出租给晶品酒店,用于经营商务宾馆。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年9月日起至年8月3日止。除约定租金和其他费用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外,还在第五条特别约定:.租赁物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楼,需加固后方能使用。晶品酒店对租赁物的前述问题及瑕疵已充分了解。晶品酒店承诺对租赁物进行加固,确保租赁物达到商业房产使用标准,晶品酒店承担全部费用。2.加固工程方案的报批、建设、验收(验收部门为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或同等资质的部门)均由晶品酒店负责,物资供应站根据需要提供协助。3.晶品酒店如未经加固合格即擅自使用租赁物,应承担全部责任。前述租赁房屋在年6月8日已经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进行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鉴定结果和建议是:.该大楼主要结构受力构件设计与施工均不能满足现行国家设计和施工规范的要求,其强度不能满足上部结构承载力的要求,存在较严重的结构隐患。2.该大楼未进行抗震设计,没有抗震构造措施,不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的要求。遇有地震或其他意外情况发生,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3.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B-),该大楼按房屋危险性等级划分,属D级危房,应予以拆除。4.建议:()应立即对大楼进行减载,减少结构上的荷载。(2)对有问题的结构构件进行加固处理。(3)目前,应对大楼加强观察,并应采取措施,确保大楼安全过渡至拆除。如发现有异常现象,应立即撤出大楼的全部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4)建议尽快拆除全部结构。晶品酒店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租赁合同》后,物资供应站依照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晶品酒店向物资供应站给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物资供应站退还了万元投标保证金。20年0月26日,晶品酒店与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固改造工程《协议书》,晶品酒店将租赁的房屋以包工包料一次包干(图纸内的全部土建部分)的方式发包给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加固改造,改造范围为主要承重柱、墙、梁板结构加固新增墙体全部内粉刷,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图纸、电梯、热泵。开工时间20年0月26日,竣工时间年月26日。年月3日,加固施工过程中,案涉建筑物大部分垮塌,无法再加固,更无法使用。饶国礼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一、解除其与物资供应站于20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物资供应站返还其保证金万元;三、物资供应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物资供应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请:判令饶国礼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饶国礼经营的晶品酒店与物资供应站20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物资供应站应返还饶国礼投标保证金万元;三、饶国礼赔偿物资供应站.3万元,抵扣本判决第二项物资供应站返还饶国礼的万元保证金后,饶国礼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物资供应站.3万元;四、驳回饶国礼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物资供应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饶国礼提起上诉。江西高院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物资供应站返还饶国礼履约保证金20万元;四、饶国礼赔偿物资供应站经济损失82.4万元;五、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金额相互抵扣后,物资供应站应返还饶国礼.7万元,该款项限物资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0日内支付;六、驳回饶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物资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饶国礼、物资供应站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提审本案。再审中,饶国礼将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物资供应站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饶国礼赔偿物资供应站损失48.7万元。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于年6月8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意见》,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该合同项下的房屋存在以下安全隐患:
一是主要结构受力构件设计与施工均不能满足现行国家设计和施工规范的要求,其强度不能满足上部结构承载力的要求,存在较严重的结构隐患;
二是该房屋未进行抗震设计,没有抗震构造措施,不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国家标准,遇有地震或其他意外情况发生,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房屋安全鉴定意见》同时就此前当地发生的地震对案涉房屋的结构造成了一定破坏、应引起业主及其上级部门足够重视等提出了警示。
在上述认定基础上,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对案涉房屋的鉴定结果和建议是,案涉租赁房屋属于应尽快拆除全部结构的D级危房。
据此,经有权鉴定机构鉴定,案涉房屋已被确定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D级危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年2月日实施)第6.条规定,房屋危险性鉴定属D级危房的,系指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
尽管《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第7.0.5条规定,对评定为局部危房或整幢危房的房屋可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观察使用;2.处理使用;3.停止使用;4.整体拆除;5.按相关规定处理。
但本案中,有权鉴定机构已经明确案涉房屋应予拆除,并建议尽快拆除该危房的全部结构。因此,案涉危房并不具有可在加固后继续使用的情形。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在效力等级上属部门规章,但是,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以及对公序良俗的维护。
结合本案事实,在案涉房屋已被确定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尽快拆除的D级危房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仍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用于经营可能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商务酒店,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
从维护公共安全及确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对本案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司法不应支持、鼓励这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公共安全的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相关内容现已在民法典中规定)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相关内容现已在民法典中规定)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租赁合同》无效。
关于案涉房屋倒塌后物资供应站支付给他人的补偿费用问题,因物资供应站应对《租赁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物资供应站自行承担。
因饶国礼对于《租赁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对饶国礼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亦应由其自行承担。饶国礼向物资供应站支付的万元保证金,因《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物资供应站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该款项依法应当退还给饶国礼。
最高院判决:一、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二、确认饶国礼经营的晶品酒店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三、物资供应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0日内向饶国礼返还保证金万元;四、驳回饶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物资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穗诚律师提醒您:一、本文所涉案例内容在不改变裁判主旨的前提下有所删减和调整。本文所引述的案例为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具有指导意义。但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均有不同,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明确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及合同是无效的。
三、“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个方面。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从整体看,公序良俗主要还是以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基础,包含有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社会秩序和一般道德观念的行为,违背上述内容的就可能涉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民事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五、就本案而言,因承租方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商务宾馆,其服务对象涉及不特定多数公众,若租赁房屋为应拆除的危房则将严重影响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侵犯公共利益。故,法院以此否定租赁合同的效力,旨在倡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民法精神。
实践中,房屋租赁时,出租方作为房屋权利人,应保证房屋本身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租赁期间,房屋主体结构等发生质量问题影响使用的,应及时修缮,无法修缮的,及时与承租方协商解除合同;承租方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对房屋的质量进行充分的检查和了解,无法满足租赁用途的,应不予租赁,切不可贪图便宜或马虎大意,因小失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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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周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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