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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湛江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

来源:写字楼 时间:2023/1/20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住房制度的决定部署,深化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规范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满足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自然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因地制宜发展共有产权住房的指导意见》(粤建保[]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起草了《湛江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此外,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意见的通知》(粤府[]77号)和《广东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暂行)》规定,我局对《湛江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公平竞争审查,经审查认为均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现同时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及建议。

一、征求意见的时间

年10月8日至年11月7日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传真:-

邮寄(湛江市赤坎区湾南路20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保障科刘晓建收,邮编:)

联系人:刘晓建联系-,

以下为《湛江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注释稿)》.wps

湛江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注释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住房制度的决定部署,深化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规范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满足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自然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因地制宜发展共有产权住房的指导意见》(粤建保[]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制定管理办法的目的和政策依据)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符合国家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政府出资或提供政策优惠支持,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或代持机构)与承购人按份共有产权,面向本市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和封闭运行的保障性住房。

(共有产权住房的定义。依据省6部门规范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第三项明确房源性质)

第三条申请共有产权住房必须是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自有住房。共有产权住房面向三类人群销售:(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二)在本市有长期稳定工作且连续在我市缴交社保5年及以上的非本市城镇户籍家庭;(三)经市人社局资格认定的高层次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5年及以上,在我市连续缴交社保1年及以上的。

申请共有产权住房按照属地原则,本市城镇户籍家庭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镇)提出申请,非本市城镇户籍家庭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街道办(镇)提出申请,参加本辖区内共有产权住房的申请轮侯。

(共有产权住房申请条件及适用人群。依据省6部门规范共有产权住房分配管理第八项明确供应对象)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共有产权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共有产权住房的政策制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辖区(含赤坎区、霞山区、麻章区、坡头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奋勇高新区、湛江海东新区)共有产权住房的筹建、配售、监管。市本级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共有产权住房的土地供应,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开展本辖区内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监管工作,保障本辖区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所享有的公共服务权益。

各县(市)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共有产权住房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政府根据职责权限分别确定共有产权住房专业运营管理机构,代表政府持有共有产权住房政府份额,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具体管理服务工作(以下简称“代持机构”)。代持机构执行的决策、运营、资金管理等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市自然资源、发改、财政、人社、税务、公安、政务数据、公积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共有产权住房管理部门及各级职责。依据省6部门规范共有产权加强组织保障第二十三项明确部门职责)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五条共有产权住房建设项目,市辖区统一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会同市发改、自然资源、财政等职能部门对项目进行认定,拟制建设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各县(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项目由县(市)政府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申报项目认定,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商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申报材料应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总面积、套型面积比例、配套条件、开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共有产权住房规划和计划编制。依据省6部门规范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第五项制定供应计划,参考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划和计划编制)

第六条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供应。共有产权住房项目以成本价划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地。共有产权住房建设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禁止改变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

(共有产权住房土地供应。依据省6部门加强政策支持第二十项加强用地保障)

第七条共有产权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结合城市功能定位进行项目选址,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推动就业与居住的合理匹配,促进职住平衡。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配套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共有产权住房项目选址。依据省6部门规范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第五项制定供应计划)

第八条共有产权住房通过下列途径建设:政府投资建设;“限房价、竞地价”;“限地价、竞配建”;在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中配建;既有房源(含政府直管公房)转用;鼓励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自筹资金建设等其他合法途径筹集。每套住房建筑面积最大不超过平方米。

(一)政府投资方式建设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或县(市)政府委托国有投资建设公司或采取项目招标方式选择实力雄厚、信誉良好、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或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集中新建。

(二)通过“限房价、竞地价”方式建设的。市自然资源局会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按市政府确定的建设规模,在公开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中选取适合地块,在宗地出让方案中按照不高于地块所在区域近6个月新建住宅成交均价的80%限定最高销售单价,明确建设标准、套型比例、交付时间、销售方式、产权份额、物业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共有产权住房建成后,政府持有部分应由财政部门提供资金保障,向建设单位回购政府持有份额。

(三)通过“限地价、竞配建”方式建设的。自然资源部门在宗地出让方案中,明确地块价格、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规模和建设质量。以配建住房数量最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中标单位。建成后的共有产权住房及配套设施无偿移交政府使用。配建住房的各项规划、建设指标不低于同一居住小区商品住房平均水平。配建的共有产权住房与商品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四)通过城市更新改造项目配建方式建设的。可根据《湛江市城市更新(“三旧”改造)管理办法(暂行)》,配建共有产权类型的保障性住房。

(五)通过既有房源(含政府直管公房)转用方式筹集的。具备居住条件、位置适宜的政府房源、商品住房或其他社会房源,可以通过资产划拨、收购改建等方式改变用途转为共有产权住房。

政府房源转为共有产权住房的,市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所辖各县(市)的,由县(市)政府组织开展房源摸查、可行性研究、资源测算,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核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市自然资源、发改、财政等部门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县(市)政府组织实施。

商品住房或其他社会房源转为共有产权住房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市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市自然资源、发改、财政等部门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所辖各县(市)的,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报县(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

转变产权的房源,应保证质量安全,按照国家的住宅设计规范,满足相关规划管理和消防规范要求。通过收购方式转为共有产权住房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自筹资金方式建设的。建设单位土地在市区的,由用地单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建设单位土地在各县(市)的,由用地单位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请。相应的各级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发改等部门意见,按权限报市、县(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建成后的共有产权住房,建设单位作为代持机构,负责自筹建设共有产权住房的分配、销售及日常管理工作。

(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方式和价格管理。依据省6部门规范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第六项建立筹集渠道,参考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方式及广州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规定第七条共有产权住房采用以下方式筹集建设)

第九条共有产权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政策支持:

(一)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

(二)按照规定不宜建设人防工程的,免收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

(三)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用于贷款di押;

(四)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机构政策性融资支持及贷款利率优惠。

(五)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共有产权住房的政策支持。依据省6部门加强政策支持第二十一项加强财政金融税费支持,参考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支持政策)

第三章销售管理

第十条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的销售均价,应低于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以项目开发建设成本和适当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家庭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依据销售均价,结合房屋楼层、朝向、位置等因素,确定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价格浮动范围为±10%。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应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

通过政府投资建设、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等方式筹集的共有产权住房项目,以项目结算价格为基础,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销售基准价格。

通过“限房价、竞地价”方式筹集的共有产权住房项目,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最高销售价。

通过配建方式建设的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相邻商品房价格平衡等因素,确定销售基准价格。

通过既有住房转用筹集的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由代持机构委托第三方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对共有产权住房进行价格评估,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相邻商品房价格平衡等因素,确定销售基准价格。

在产权转让或增购时,共有产权住房的销售价格,根据界时评估价格或房产交易时的计税价格确定。

(共有产权住房销售价格管理。依据省6部门规范共有产权住房分配管理第十项规范价格管理,参考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价格管理和广州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共有产权住房的承购人和政府产权份额,应在购房合同和房屋共有协议中明确。同一共有产权小区承购人和政府产权份额应相对一致,便于管理。产权份额,由各级住房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承购人占有的住房产权份额不少于50%,不高于80%,其余部分为政府产权。企事业单位自建的共有产权住房,政府产权份额由产权单位持有。政府产权部分,市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的,由各县(市)政府确定共有产权住房专业运营管理机构,代表政府持有共有产权住房政府份额。代持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共有产权住房的供后管理、日常运营。

承购人应与代持机构、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共有产权住房共有协议和共有产权住房购房合同。共有产权住房购房合同格式和内容参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格式合同。购房合同中应明确产权份额、使用规定、转让限定、di押约定、继承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承购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得分割个人产权份额。承购人购买、转让共有产权住房所产生的税费,代持机构不予承担,由承购人或转让人承担。除了标示的房价和国家规定承购人应负担的税费、物业管理费和专项维修资金等法定事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向承购人收费或变相收费。

不具备销售条件(含未确定销售价格、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等)的共有产权住房,不得销售。

(共有产权住房的产权份额。依据省6部门规范共有产权住房分配管理第九项明确产权比例,参照广州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

第四章申请供应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个人,可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住房,每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共有产权住房。已经承购共有产权住房的家庭和个人,承购人及其配偶不再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政策,包括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人才公寓、单位周转房,不再申领住房货币补贴、住房租赁补贴、高层次人才购房补贴等。

(一)承购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承购人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单人家庭申请购买的,承购人应当年满30周岁。

(二)承购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提出申请前的3年内,未产生商品住房、商务公寓、小产权房、商铺、写字楼转让、注销、继承、赠与行为。

(三)承购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未拥有商品住房、商务公寓、小产权房、商铺、写字楼;在本市未曾购买过房改房、单位集资房、安居工程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

(四)在本市有住房的夫妻离异后单独提出申请的,申请时距离婚年限超过36个月。

承购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对本条第(二)、(三)、(四)款情形作出书面承诺。承购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单位周转房的,承购人及其配偶已申领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住房(购房)货币(租赁)补贴的,应当书面承诺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时间内腾退公有住房或申请暂停申领住房货币(租赁)补贴,已申领住房货币(租赁)补贴的,应如数退还至拨款单位。

(共有产权住房申请条件。依据6省部门规范共有产权住房分配管理第八项明确供应对象,参照广州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申购本市共有产权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承购人为非本市城镇户籍的,除具备第十二条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我市共有产权住房:

(一)承购人在我市累计缴交社保5年及以上,期间中断缴交时间累计不超过6个月。

(二)承购人为经市人社局认定的高层次人才,提出申请前,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5年及以上,在我市连续缴交社保1年及以上。

(共有产权住房申请条件。依据6省部门规范共有产权住房分配管理第八项明确供应对象,参照广州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申购本市共有产权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购我市共有产权住房:

(一)承购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签订本市商品住房购买合同或产权调换形式的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持有宅基地,或持有未办理受赠、继承手续或其他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本市住房的;

(二)承购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其控制的企业,在提交申购前3年内在本市拥有住宅、商铺、写字楼不动产转移、注销、赠与、继承记录的;

(三)有自有产权住房家庭夫妻离异后一方单独提出申请,申购时点距办理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生效的年限未满36个月的;

(四)承购人及其配偶曾购买过第十二条第(三)款所提及的政策性住房的;

(五)承购人有违法建房行为,且提出申请时,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等。

(六)承购人及其配偶有严重失信行为或被列入失信惩戒名单的。

(不具备申请共有产权住房条件。参照广州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购本市共有产权住房)

第十五条共有产权住房应按以下程序申购:

(一)发布公告。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共有产权建设项目预售许可证或完成房源筹集后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出销售申请,按审批权限,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或县(市)政府审核同意后发布销售公告。

(二)提出申请。本市城镇户籍承购人应向户籍所在街道办(镇政府)提出申请;外来务工人员和高层次人才向工作所在地街道办(镇政府)提出申请。承购人应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真实的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审核机关的核查和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三)审核批准。街道办(镇政府)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对辖区内的申请资料进行终审。其中赤坎区、霞山区分别由霞山、赤坎住房保障中心负责终审。市区终审结果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公安、自然资源、人社、民政、发改、政务数据、银行等部门各施其职,协助做好审核工作。审核实行两审全过程公示,审核结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7个工作日,确保申购过程公平、公开、公正。

(四)轮候名册。公示期无异议或异议审核不成立的,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对承购人以户为单位,予以登记,进入共有产权住房轮候库。

申请家庭对资格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或自公示期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对应的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

(五)配售签约。各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开展摇号配售工作。配售工作统一使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开发的摇号系统。摇号分配过程和结果,应由公证机构依法全程公证,主动接受纪律监督部门、新闻媒体监督。有效中签的承购人应与所购住房建设开发单位签订《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与代持机构签订《共有产权住房共有协议》。

共有产权住房优先配售给进入轮候库的项目所在地的本市城镇户籍家庭、公益服务工作岗位家庭、高层次人才家庭。共有产权房源数量不能满足同类申请对象时,按申请对象进入轮候库的时间先后确定优先购买顺序。

(六)轮候失效。承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取得的轮候资格失效,且承购人及其配偶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我市共有产权住房:

1、承购人放弃参加选房累计两次的;

2、承购人选定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选房确认书、购房合同、房屋共有协议的;

3、因自身原因导致签订的购房合同或房屋共有协议被解除的。

(共有产权住房申购程序。参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申请程序和广州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共有产权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购)

第十六条已进入共有产权住房轮候库的承购人、家庭成员,户籍、住房等情况在选房前申请资格发生重大变化的,承购人或其家庭成员应向对应的住房保障部门报告。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市)政府在房屋分配前,发现已进入共有产权住房轮候库的承购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向承购人说明情况。

(申请人重大情况变更报告制度。参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重大情况变更报告)

第五章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家庭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申请家庭可以书面协商确定承购人,作为房屋产权份额的共同共有人,其余申请人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承购人。

(确定购房人。参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购房人确定)

第十八条共有产权住房经审核予以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不动产权属人、产权份额,注明同住人姓名,标注不动产类型为“共有产权住房”,明确限售期内共有产权住房限制交易、出租、出借,住房内部流转等要求。

(共有产权住房不动产登记。依据省6部门规范共有产权住房分配管理第十四项规范产权登记,参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

第十九条单独选址建设、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住房地下车库归全体承购人共有。利用地下车库获取的利益归全体承购人所有。收入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相关维修、养护等责任由全体承购人承担。

(共有产权住房地下车库产权确认。参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地下车库产权确定)

第二十条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和代持机构可依法将拥有的产权份额用于di押。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依照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不动产di押权登记。

(共有产权住房di押。依据省6部门规范共有产权住房供后管理第十八项规范产权di押)

第六章供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5年后,承购人可以转让其所持有的份额。共有产权住房实行产权封闭运行,新承购人应当具有共有产权住房轮候资格,承购人应向房屋代持机构提出转让申请,代持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利。承购人所持产权转让产生的增值收益归承购人所有。转让价格低于原购买价格的,代持机构不予补偿。转让价格由代持机构委托第三方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对承购人所持有份额进行价格评估,综合考虑房屋折旧、市场价格、新承购人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销售价格。新承购人获得的房屋产权性质仍为“共有产权住房”,所占房屋产权份额不变。

(共有产权转让。依据省6部门规范共有产权住房供后管理第十六项规范产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5年后,承购人可购买政府持有份额,承购人应一次性取得全部政府持有份额,在缴清购房款及补缴土地出让金、交易税费后,承购人持代持机构提供的书面证明,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共有产权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

购买政府份额,由承购人向代持机构提出申请,购买价格参考同时期同地段二手商品房的市场价格,按当地税务部门房产交易计税价格或由代持机构委托第三方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价格为准。

(共有产权购买政府产权份额。参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上市转让和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程序及价格)

第二十三条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未满5年的,承购人禁止转让其所持有份额和向代持机构申请购买政府份额。承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共有产权住房,由代持机构实施回购,或由代持机构再次分配和销售给其他共有产权轮候对象:

(一)承购人和同住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共有产权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擅自转让、赠与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份额或设定除购房贷款di押以外的担保物权,拒不整改的;

(三)承购人和同住人的户籍全部迁离本市或全部出国定居的;

(四)承购人和同住人均死亡,继承人不符合共有产权住房申购条件的;

(五)因离婚析产的;

(六)因无法继续偿还贷款的;

(七)因未还清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的;

(八)因长期闲置的;

(九)承购人和同住人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救治需筹集资金的;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腾退价格为房屋的原销售价格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市场房价均价低于原购房价格时,房屋腾退价格以代持机构委托第三方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价格为准。原承购人对住房内部进行维修、装修的费用,房屋腾退时,代持机构或新承购人不予退还。

承购人或同住人被法院强制执行的,不受不动产权证书不满5年限制,无需进入房屋评估、拍卖程序,由法院直接通知代持机构对相关承购人办理共有产权住房退出手续。

(共有产权住房退出。依据省6部门规范共有产权住房供后管理第十七项规范产权退出,参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回购和广州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共有产权住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按整套住房的建筑面积缴交物业管理费,承担使用过程中整套住房全部管理责任和义务。

(共有产权住房使用。依据省6部门规范共有产权住房供后管理第十五项规范住房使用)

第二十五条承购人应按整套住房建筑面积缴交专项维修资金,承担整套住房使用过程中全部维修维护责任和义务。

(共有产权住房使用。依据省6部门规范共有产权住房供后管理第十五项规范住房使用)

第二十六条共有产权住房与商品住房在同一小区的,应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管理,享受同等物业服务和承担同等义务。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机构不得在共有产权住房和商品房之间设置围墙等物理隔离区别对待。

(共有产权住房使用。依据省6部门规范共有产权住房供后管理第十五项规范住房使用)

第二十七条共有产权承购人和同住人享有与同地段商品住房住户同等的教育、医疗、户政、养老、治安、消防、公积金等公共服务权益。

(共有产权住房使用。依据省6部门规范共有产权住房供后管理第十五项规范住房使用)

第二十八条承购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政府直管公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单位周转房、人才公寓房等政策性住房,在共有产权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天内腾退原公有房屋;承购人和同住人与共有产权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的次月,向对应的住房保障部门申请暂停申领住房货币(租赁)补贴,已申领货币(租赁)补贴的,应如数(含利息所得)退还至补贴拨付单位。

承购人和共住人应当腾退住房而不予腾退的,应暂停或退还补贴,拒不退还的,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腾退(暂停、退还)的决定。承购人和共住人拒不履行义务,又不按照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腾退(暂停、退还)决定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有关失信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予以失信惩戒。

(腾退其他保障性住房规定。参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与其他保障性政策的衔接,并对相关政策进行细化)

第二十九条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和共住人应当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使用房屋,并且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有下列行为:

擅自转让、赠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擅自出租、出借住房给他人使用;设定除共有产权住房贷款担保以外的di押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共有产权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的禁止行为。参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使用规定)

第三十条共有产权住房性质转为商品住房后,政府产权份额出售所得,市区的,纳入市财政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各县(市)的,纳入本机财政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市、县(市)两级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项经费,及时落实回购和优先购买所需资金。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金筹建的共有产权住房,单位持有产权份额出售所得,纳入单位专项建立的共有产权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出售共有产权住房政府份额资金管理。参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资金管理和房源使用及第三十七条资金保证)

第三十一条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承购人和共住人均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可直接继承原承购人和共住人的产权份额,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继承后的房屋仍是共有产权住房,自办理权属变更之日起重新计算居住年限。其合法继承人不符合共有产权住房申请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共有产权住房继承。依据省6部门规范共有产权住房供后管理第十九项规范产权继承)

第七章管理监督

第三十二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市)政府及其委托的代持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材料;检查物业使用情况;查阅、记录、复制承购人和共住人的有关资料,了解保障对象的身份、住房、财产和信用等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共有产权住房监督管理。依据省6部门加强组织保障第二十四项加强监督管理,参考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承购人和共住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虚报身份、住房、财产和信用等情况,或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共有产权住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市)政府根据权限范围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并禁止承购人和共住人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已取得轮候资格,未分配住房的,应当取消其轮候资格。已签约的,开发建设单位与其解除购房合同,承购家庭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已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责令其腾退住房,居住期间按市场租金收取房屋租金,居住期间承购家庭已缴交的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居住期间承购家庭对住房内部进行维修、装修的费用不予退还。腾退住房,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处理。

(共有产权住房监督管理。依据省6部门加强组织保障第二十四项加强监督管理,参考广州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承购人和共住人有违法搭建(构)筑物、损坏承重结构、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未尽到管理维修义务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其他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按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等相关规定处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市)政府根据权限范围责令其腾退住房,并禁止承购人和共住人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违规使用房屋应承担的责任。参考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规使用房屋的法律责任和广州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根据本办法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市)政府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当事人应与执行或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拒不履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决定应与执行。参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未依法建立或更新轮候名册的;未依法开展分配住房工作的;未依法履行供后管理职责的;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行政责任。参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住房转让、出租等业务。有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住房转让、出租业务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要求。参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申请审核、轮候分配、销售供应和供后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相关责任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社会监督。参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社会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款所提及的“长期闲置”,是指承购人未取得所购共有产权住房完全产权前,水表、电表连续6个月读数为零的。

(对“长期闲置”进行明确,便于检查监督,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承购人在购买政府份额和转让共有产权住房时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各种税费,及居住期间产生的室内维修、装修费用,代持机构不予承担,全部由承购人承担。

(进一步明确在共有产权住房出售、增持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都是由承购人承担,包括共有产权住房的维修、装修费用,政府(或代持机构)一律不予承担)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共有产权住房相关实施细则。

(明确市所属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据该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增强可操作性)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年X月X起施行,有效期5年。

(确定实施时间,计划年12月底实施,该管理办法的有效期为5年)

文章来源:乐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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