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湘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佳军,男,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寓小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中山路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房。
负责人:淡小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寓小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路与白龙路交叉口小龙综合楼号。
法定代表人:淡建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宸汇力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一路1号A栋室。
法定代表人:马剑。
上诉人甘佳军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寓小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寓小七湖南分公司”)、云南寓小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小七公司”)、天宸汇力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9)湘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佳军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甘佳军的全部起诉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前,上诉人提供了《公证书》,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冒用上诉人姓名签订相关协议行为系事实,也证明了相关协议的来源。该份证据为本案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不予组织质证该份证据的行为是错误的,从而导致全案认定证据不足的结果。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的工作人员曹经理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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