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陷阱20:售楼处宣传是住宅,签合同却变成了办公楼,法院判决撤销合同
一、裁判观点:
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对讼争合同存在重大误解。
二、案情简介:
年5月中旬,原告收到被告“嘉善创新公馆”的售楼广告。嗣后,原告在被告销售人员的带领下到售楼处看房,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6月4日,原告在售楼处与被告销售人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沈文怡”的签名系SM书写)。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嘉善创新公馆”室商品房(以下简称为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建筑面积81.2平方米,总价000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元。嗣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开发的楼盘系经营性用地项目,诉争房屋不具备居住的使用功能。原告遂向被告提出退房,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进行虚假宣传,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合同。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原告起诉:
1.撤销原、被告年6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元。
四、被告答辩:
被告RY创新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及退还款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也保留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
五、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对讼争合同存在重大误解。
被告认为合同中关于房屋性质用途的记载具体明确,并不存在误解。本院认为,如合同文本系由双方协商后确认,合同文本本身如果表述清晰准确,不应存在误解,但就商品房买卖而言,合同文本内容较多,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主要是具体的房号、付款方式和期限等,其余多数系由出卖人单方提供的标准文本,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状况的了解主要来源于广告宣传、现场示意讲解等途径。因此,买受人从合同文本之外了解的内容同样可能构成对合同的误解。就本案而言,合同文本虽然注明房屋用途为办公,但无论是样板房、宣传彩页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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